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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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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概念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在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地区,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地方有关法规的规定,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缴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法定比例和按照比例计算不足0.5人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保障金。

   (一)保障金缴纳的计算公式:

   (单位职工总人数×安排残疾人比例-单位已安置残疾职工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二)保障金的收取,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

   1、省(自治区)直属和中央部属及外省、市驻地单位由省(自治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中心负责收取。其他单位,由省(自治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中心委托所在地的地、市、县(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委托收取保障金的20%上缴省(自治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中心。

   2、地级市属单位由各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收取。不在市所在地的上述单位的收取工作,由各地、市自行决定。

   3、县(市)属及以下所属单位,由县(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三)广西保障金的收缴方式: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由地方税务机关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138号)规定:“自2006年起,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未安置残疾人就业或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在地方税务机关登记的各类企业(包括中央直属、自治区企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桂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代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原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四)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调查,并向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缴纳单位收到缴款通知书后20日内,将应缴款项交到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过渡户)。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收到款项后在30日内转存同级财政专户。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的,每天按应缴金额的5‰加收滞纳金,并可处2 000元以下罚款。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的,可处5 000元以下罚款。

   (五)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由于特殊原因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当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出缓缴或减免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和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批准的,可以缓缴或减免。

   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于1995年制定发布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明确提出了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四、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保障金暂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障金的存款利息计入保障金。

   保障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保障金的使用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将批准数额一次性划拨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严格按批准的计划使用。

   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对预算外的专项用款,经同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核批准后,方可划拨。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按规定编制保障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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